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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试用期、实习期、见习期的概念和区别 [打印本页]

作者: 秦辉    时间: 2010-8-23 20:45
标题: 试用期、实习期、见习期的概念和区别
一、试用期: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劳动用工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关于试用期的定义: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
两种特殊的试用期:
一是国家公务员的试用期,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机关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实行一年试用期,试用期间实行试用期工资标准。期满合格正式录用,期满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二是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试用期。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可延长至十二个月,该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
试用期是约定而不是法定的,也就是说,试用期不是劳动关系建立的必备内容。用人单位有权利在劳动法的规定内,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科学实用的试用期管理制度。
《劳动合同法》规定: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二、实习期
实习,是指学生在校期间,到单位的具体岗位上参与实践工作的过程,其针对的是在校学生。
关于实习,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学生在实习期间发生伤害事故,不属于工伤,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可以雇佣关系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或由学校基于与单位之间的实习合同的相关约定主张权利。
实习期只适用于在校学生。一些用人单位为了逃避保险或最低工资的限制,故意与符合劳动者资格的非在校学生签订实习协议,这是违法的也是无效的。实际上即便签订实习协议,用人单位和非在校学生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作为用人单位,应该与实习生签订实习协议,或与实习生、实习生所在的学校签订三方协议,明确实习生的实习时间、工作时间、实习费、实习内容等细节。同时用人单位可以为实习生购买商业保险,避免实习过程中发生因工受伤后产生经济赔偿纠纷。
三、见习期
见习期是国家对大学毕业生分配派遣到用人单位后的一种考核制度。
《高等学校毕业生调配派遣办法》第25条规定:毕业生到达工作岗位后,实行一年见习的制度。见习期满后,经所在单位考核合格的转正定级。考核不合格的,可延长见习期半年到一年,延长见习期仍不合格的,按定级工资标准低一级待遇。《干部调配工作规定》(人调发[1991]4号)第8条规定:见习期未满的,一般不得调动
见习期一般为1年,见习期间实行见习工资,并不得调动工作;期满经考核合格方转正定级,不合格的可延长见习期,以至低定工资一级,并且见习,主要针对高等学校的毕业生。见习期是对应届毕业生进行业务适应及考核的一种制度,不是劳动合同制度下的概念,而是人事制度下的做法,不适用于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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