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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案件中对工作原因举证责任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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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谢雯
时间:
2012-12-13 11:26
标题:
工伤认定案件中对工作原因举证责任的分配
【裁判摘要】
工作原因是认定职工工伤的核心要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职工突发可能由多重原因导致疾病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认为不是由工作原因导致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要有助于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有助于用人单位改善劳动保护的条件。
【案 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双永家具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朱占伟。
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系原告职工,与其妻陈道翠同在原告处从事家具贴皮等工作。2009年9月30日早上6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经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内血肿、高血压病III期。2009年12月11日,第三人向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1月19日,被告作出苏工伤认字(2010)第032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第三人系工作时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不认定工伤。第三人不服,经行政复议后向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10月28日,该院作出(2010)沧行初字第00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并责令被告限期重作。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重新作出苏工伤认字(2010)第535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情形,属于工伤。原告不服,经行政复议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
原告诉称,第三人所受伤害是突发疾病,系自身疾病引起的,不应被认定工伤。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苏工伤认字[2010]第05350号工伤认定决定,由被告对第三人作出重新认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苏工伤认字[2010]第0535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左侧基底节区脑内血肿的发生有两种情形:一种系高血压性基底节区出血,该种情形应无外伤史,系自发性出血;一种系外伤性基底节区出血,系由外伤造成的基底节区出血。第三人工作时间意外跌倒,不论是被外物绊倒还是因其自身原因摔倒,都可能导致其脑内出血,即第三人发生脑内出血的外伤性原因是存在的,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苏工伤认字[2010]第05350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决公正。第三人与其妻陈道翠均系原告职工。第三人为赶任务,平均每日工作20小时以上。2009年9月30日,第三人已连续工作了一夜,处于极度疲劳状态,注意力难于集中,在移动半成品时,被木凳绊倒在地,发生脑内血肿。被告综合考虑证人证言、入院记录,并通过医学鉴定,认定第三人系生产中发生意外事故受到伤害致病,符合事实原貌。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 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这两项认定工伤的要件。本案的关键在于查明第三人受到的上述伤害是否是工作原因引起的。
第三人被救治时医院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内血肿。该病的致病原因既可能系外伤所致;也可能系高血压病所致。高血压性脑出血又可能系患者情绪激动、过度脑力与体力劳动或其它因素引起血压剧烈升高所致。
首先,目前未有直接证据表明第三人系绊倒伤及头部,即无证据证明该突发疾病系外伤所致。其次,第三人虽有高血压病史二年,但其左侧基底节区颅内血肿与高血压病史有无关联并无医疗鉴定结论加以明确。
本案中,第三人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其受伤之前一段期间内存在工作量较大的情况。与第三人一起在原告处工作的第三人之妻陈道翠陈述,在第三人受伤之前,她和第三人曾连续加班加点。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无法提供第三人的出勤记录等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工作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第三人受伤之前的一段时间内存在连续加班加点的事实予以确认。
工伤认定应着重把握职工受伤与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高血压病发作首先与职工本身的身体状况有关联,但正因为过度劳动会诱发高血压病的发作。法院在不能确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是否系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如果多种致病因素中不能排除工作原因作为诱因的,应当推定其系因工作原因导致突发疾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认为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系自身原因的突发疾病所致,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
综上,经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全面审查,被告作出的苏工伤认字(2010)第535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与一审判决基本相同。
【评 析】
一、背景介绍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条款可理解为,只要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无论是否因工作原因,均视同为工伤,该条体现了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障理念,但该条款仍存在一些问题。依照该条的字面意思,48小时内未死亡的就不能认定为工伤,法律似乎在“鼓励”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最好能够在48小时内“死亡”以期获得工伤赔付的可能。现实中,危重突发疾病的抢救费用比较昂贵,普通职工家庭可能会因此放弃抢救,反而能够被认定工伤,这就带来一定社会道德风险。
本案系一起疑难复杂的工伤认定案件,涉案职工确切的受伤原因及过程仍然是个谜。工伤保障是社会保障体系的组成部分,它注重解决社会问题,追求社会公正,因此工伤行政案件的审理应当更加关注社会效果。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各类突发疾病的致病机理及成因越来越复杂,医学上很难认定某种突发疾病的直接诱因。慎重确定职工突发性疾病工伤认定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有助于防范《工伤保险条例》的社会道德风险,有效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得劳动者能够更好地获得社会救助。
二、确立裁判要旨的理由
本案的审理主要涉及工伤事实认定的以下几点:
(一)工作原因在工伤认定标准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
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三项证明事项中,受伤职工应当举证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遭受到事故伤害,并对工作原因在一般情况下提供初步证据或证据线索。但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只要能够认定是工作原因,就足以认定是工伤。因此本案关键在于查明第三人突发疾病是否是工作原因引起的。
(二)多重原因作用下诱因不明且不排除工作原因的突发疾病应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出具了鉴定意见,然该鉴定意见对于第三人的左侧基底节区脑内血肿是否因外伤引起也未作肯定结论。在既不能证明是由外伤引起也不能证明是由自身疾病引起突发疾病的情况下,过度疲劳也成为不能排除的诱因之一;同时,第三人已有证据证明其在受伤之前一段时间内连续加班加点,存在高强度的劳动的事实。在原因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从工伤的社会保障本质以及工伤类行政案件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角度出发,适度放宽工伤的认定标准,对于多重原因作用下诱因不明且不排除工作原因的突发疾病应认定为工伤。
(三)用人单位应当对排除工作原因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行政诉讼的一般证据规则,被告委托医疗专家组进行医疗鉴定并对发病原因进行调查,对作出工伤认定行为提供了相应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当受伤职工、用人单位所提供的证据均无法确定是否系工作原因时,应当由用人单位对排除工作原因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因为:一方面工伤认定有其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另一方面从价值导向上来看,如此分配举证责任可以促使用人单位提高劳动保护条件以及劳动保护的标准,更加有利于形成科学、合理的工伤认定标准体系,使得更多的劳动者获得社会救助。
三、运用裁判要旨需要注意的问题
1、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是法定规则,人民法院不可任意创设新的规则;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要根据立法本意,科学分配举证责任才能符合立法目的。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时,在多因一果且无法查明原因的情况下,将排除工作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只有这样才能促进用人单位改善劳动条件并加强劳动保护。
2、正确处理“三工”之间的关系,有助于人民法院科学、合理把握工伤认定标准。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只要能够认定是工作原因,就足以认定是工伤。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是辅助判断条件,用以推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工伤类行政案件事实审查的重中之重就是对于工作原因标准的审查,一旦能够确定是由工作原因引起的伤害,则一般可以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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