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日前审结一起原告刘闹业不服被告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工亡认定的行政案件,依法判决撤销了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之妻黎尾秀生前与匹克(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成为匹克公司员工,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6日,公司也为黎尾秀缴纳了工伤保险。2012年5月7日12时16分,黎尾秀与同事中午下班后出了公司到国道对面的小吃店吃午餐,途中不幸因交通事故身亡,经交警大队认定黎尾秀负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5月18日原告向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16日以黎尾秀中午下班后没在单位指定的食堂吃饭,而是私自离厂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这种情形既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也不属于工作场所,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以黎尾秀的死亡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律要件,主张黎尾秀属于上、下班途中死亡,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完全错误。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2]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给予支持。因死者黎尾秀系下班后到国道对面的小餐馆吃午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应属上、下班途中,且经县交警大队认定黎尾秀仅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而被告以死者中午下班后没有在单位指定的食堂吃饭为由不予认定工伤,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工伤保险条例》所称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虽然死者黎尾秀使用了假身份证号是错误的,但法律能保护双方所建立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以使用假身份证为由拒绝承担工伤责任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判决撤销了被告2012年7月16日作出的[2012]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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