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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试用期满 单位还想考察新员工 [打印本页]

作者: 秦辉    时间: 2010-10-12 20:35
标题: 试用期满 单位还想考察新员工
【案例】
A与某公司签订了3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在试用期间,A出过几次小的差错。于是公司在试用期满前通知A,鉴于A需要进一步考察,公司决定将其试用期延长3个月。6个月试用期满后,公司作出决定,由于A在试用期的表现不符合公司要求的条件,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评析】
该公司的做法违反了劳动法关于试用期的规定,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错误的,A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收回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法第21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此期间,劳动者可以随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只要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也可以单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公司在劳动合同规定的3个月试用期内,未提出与A解除劳动合同,而是以其在工作中出过差错,作出了延长其3个月试用期的决定。公司的此种作法,实际上是一种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条款的行为。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也就是说,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无权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因此,公司未取得A的同意,单方变更(即延长)试用期的决定,是无效的。相反,如果公司在三个月的试用期内未能完成考察需要,则可以有两个选择:一是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二是与劳动者协商延长试用期,双方协商一致后在劳动合同中注明延长试用期,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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