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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是华中科技大学的研究生。2004年4月,程某以应届毕业生的身份与A公司及华中科技大学共同签订了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约定:A公司同意录用程某;程某愿意到A公司就业;华中科技大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将程某列入就业建议计划并予派遣。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同年6月2日,程某被A公司派遣至其子公司B公司工作,后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05年11月9日,程某提出辞职。在B公司的要求下,程某在离职时支付了违约金2万元。
此后,程某认为,就业协议是自己与A公司签订的,因此,B公司无权按照就业协议的约定收取违约金。为讨回这笔2万元违约金,程某将A公司和B公司都告上了法庭。A公司和B公司则认为,自己收取违约金理由充分,拒绝退还。一审判决支持了程某的诉讼请求。
A公司上诉称,程某提前离职违反了就业协议,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B公司是代自己收取这笔就业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故要求驳回程某的诉讼请求。
用人单位录用应届大学毕业生时,须与学校共同签订3方就业协议,在就业协议中常有相应的违约金条款。毕业生就业后如签订了劳动合同,一旦提前辞职,这笔违约金究竟应不应当支付?
问:程某谁最终是否要支付这笔2万元违约金?您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案例分析:
本案法院审理后认为,高校学生在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之前,其参加社会劳动不需缴纳社会保险,不纳入失业登记,不享受失业救济,所以,高校学生不具有劳动法上劳动者的主体身份。因此,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本案中的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合同,而是一般的民事协议,应适用民法通则而非劳动法。
就业协议的功能在于确保协议一方当事人按照协议的约定,在符合了就业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到对方或者对方指定的地点工作。此等协议因一方履行该义务、与对方或者对方指定的机构订立劳动合同而被劳动合同所替代。综观A公司将程某派遣到B公司工作、由程某与B公司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并实际履行的情况,可以确认程某与A公司之间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该公司再要求程某依照就业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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