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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于2007年6月应聘到湖北某私企担任技术部经理,双方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明确工资是4500元。2008年10月,李某所在部门上级领导欲任用他人担任该部门经理,所以解除了李某的经理职务,只让其负责部门的一般技术工作,并且工资降为2300元。对此李某不服,多次与领导和人事部交涉,但均未能解决。
2009年4月,人事部通知李某,按上级要求决定与其变更劳动合同:李某不再担任经理职务,可以继续从事现在所做的工作,并且工资定为2800元/月。对于这样的决定,李某仍然不认可,坚持要求公司按原来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
由于协商不行,公司提出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李某也同意。但是李某要求,公司要按其担任经理时的工资标准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并且补足今年4月前工资差额(任经理时的4500元与降低的工资2300的差额)以及此部分的经济补偿金。但是公司说,只能按现在的2300元的标准支付李某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于是李某向仲裁提出了申诉。
本期问题:
李某索要的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该按哪个算?他所要求的补偿金能否拿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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