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系河南食品有限公司市场营销人员,负责商水、淮阳两地的公司产品销售工作。2009年6月9日下午,薛某在为淮阳客户赵某搬运其经销的本公司商品乘坐提升机时,因赵某自制的提升机钢绳断裂坠落致伤。薛镖于2010年4月20日向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在对其受伤情况调查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其为工伤。公司不服,向武陟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县政府维持了原工伤认定。公司仍不服,认为薛某为客户赵某搬运本公司销售的商品不是履行职务,即不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向武陟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分歧】 本案是否应当认定工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薛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另一种意见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精神,薛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立法精神,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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