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某公司与职工王某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给王某缴纳了社会保险,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8年9月10日,王某不辞而别。2008年10月,王某到公司要求发放其10月份七天工资,公司认为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按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以乙方(王某)日工资为标准,每迟延一日支付1日工资的赔偿金。按约定,王某应赔偿公司30日工资作为赔偿金,其工资尚不足以弥补公司的损失,因此公司认为王某的工资不能发放,除非其先赔偿甲方(某公司)的损失。
王某不服,投诉至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监察大队,劳动监察大队经调查认为,按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从工资中扣除的经济损失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王某9月份80%的工资应发放给劳动者。
用人单位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各自坚持自己的主张。
本期问题:
1、本案中的职工王某离职行为是否违法,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2、单位是否有权扣减王某工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