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余某被劳务派遣一家世界五百强企业工作。2004年12月,余某与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北京地区销售经理,每月工资为10875元。
2006年11月23日,余某因病进入某医院治疗,后经诊断为“焦虑抑郁症”,之后余某一直请病假休医疗期,公司每月按北京最低工资的80%向余某支付工资。2007年7月,该公司书面通知余某的医疗期为9个月,并将于2007年8月23日届满,双方劳动关系也将于该日到期终止。余某收到公司的医疗期终止通知书后多次与公司协商延长医疗期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随后,余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撤销公司对余某做出的医疗期终止决定,顺延劳动合同至2008年11月23日,支付余某未休年假的工资,同时,提出如“撤销公司对余某做出的医疗期终止决定,顺延劳动合同至2008年11月23日”的申诉请求不被支持的话,就裁令公司向余某支付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65000余元。 问:
1、余某患抑郁症应休的医疗期为9个月还是24个月?理由是什么?
2、对在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依法顺延至医疗期满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向合同终止的职工支付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理由是什么?
3、医疗补助费的支付标准是按职工患病期间的月平均工资还是原来工资标准支付?理由是什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