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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于2006年5月28日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李某在职期间,公司按1500元/月标准支付其工资,李某每月在工资单上签收。2006年8月7日因故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不日,李某以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资为由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公司支付2006年6月28日至8月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 庭审答辩
在仲裁案件审理中,李某表示应聘入职时曾与公司口头约定工资每月4000元,因为这个工资数额本人比较满意,所以才会考虑接受这份工作。谁知进公司后,公司并未按此约定支付工资。
公司辩称,当初李某应聘时并未约定工资4000元,只是说明根据工作岗位确定后再定工资。李某进公司后,根据其工作岗位确定的工资标准为1500元,且李某在领工资时也未有异议。如李某称月工资应是4000元,要有证据来说明,比如协议或工资单之类。
劳动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李某进公司后每月领取工资时未对此工资数提出过异议,对此李某也认可,也就是说双方实际履行工资标的为每月1500元。解除劳动关系后,李某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标的发生争议,要求公司按曾约定工资标准4000元/月支付,那就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但是李某未向仲裁委提供有关证据来证明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因此仲裁委对李某的主张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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