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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申诉人:王某,24岁,某汽车运输四队临时工(司机)。
被诉人:某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汽车运输公司经理。
1996年10月24日,被诉方以下属四队使用临时工未经公司审批,发生伤残未向公司报告为由,拒绝按工伤处理。申诉王某不服,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
[调查核实情况]
经查:申诉方王某93年1月9日与被诉方下属四队签订借用一年协议书。其中①确定月薪150元;②在借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由乙方承担。在协议履行中的四个月之后,即93年4月16日申诉方在摘挂车时,挂车下滑将其左臂挤伤。住院治疗痊愈后,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为6级伤残。
[分析意见]
仲裁庭认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17条“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应医路费全额报销。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第19条:“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内平均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第24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的,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1、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六至十六个月工资。六级为 个月。
2、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每月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
[仲裁结果]
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
1、被诉人认可申诉方为工伤。
2、被诉方支付申诉方工伤治疗费、劳动鉴定费、就医路费等。
3、被诉方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元/日×14个=2100元。
4、被诉方收录申诉为企业劳动工人,并安排工作。
[经验教训]
这是一起因工伤认定引起的劳动争议。
1、被诉方的下属单位在招聘职工时,未向公司报告,这是企业内部管理权限问题。不影响工伤认定及待遇享受。
2、用人双方在签订协议中出现“工伤事故由乙方承担”属无效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88)民他字第1号)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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