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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大|邓红霞(67360047) 16:23:54
我觉得自己的答案比官方标准答案更合理呢
以下是我个人的一些理解:
一、关于员工A的案例
1、企业是可以制定一些合理合法的考核制度及考核方法的,这一点不存在疑义。劳动法中有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当A考核不通过,单位是可以与他“解除劳动合同”的,但不应叫做“开除”。
2、对于员工,有义务接受公司的考核。当然,如果考核内容是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或明显有失公平公正公开的,那就另当别论了。
二、关于员工B的案例
1、此案例首先要弄清楚的是:B是6月份就已办理入职;还是6月份提前签订了劳动合同,8月份才办理入职准备正式上班。
(1)如果是前者,那合同中约定的合同生效日期为8月底就是无效的。从6月份B入职之日起,双方劳动关系就已成立,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学校是不可以辞退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的。
(2)如果是后者,那就是劳动关系尚未成立。学校在已签订合约的情况下,拒绝为B提供工作,可以视为违约,个人认为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后是可以终止合约的。
2、试用期内的女职工与正式员工享受同等的三期保护。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
二、关于员工C的案例
1、劳动法规定:在试用期内的,或者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单位与员工签定的岗位培训协议中关于违约赔偿金的约定,必须是合法合理的范围之内。而且单位在向员工要求违约赔偿时,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外培证明及发票。如果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培训项目,也没有提供任何培训资费证明,那么要求C需要支付培训违约金,显然是违法的。
2、若C在这一个月内接受了培训,且确实产生了培训资费的,如果公司能提供合法合理的培训资费证明的话,那么C是需要支付相应的赔偿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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