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刘某系某公司驾驶员,2005年1月11日在参加公司组织的节前安全教育学习后,出会议室大门时被门槛绊倒摔成重伤。刘某于2005年2月25日向某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受伤性质认定,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刘某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但不是在工作场所发生的,也没有不安全的因素,因此认定刘某所受伤不属工伤。刘某对此决定不服,依法向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议变更了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决定。 本案中,有关各方对刘某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遭受的意外伤害均无争议,争议焦点主要是刘某的受伤是否发生在工作场所内。 刘某认为:我是在上班时间、在公司内参加公司组织的集体安全学习时发生的意外伤害,完全构成认定工伤的要件。况且我所受伤,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指的情形,纯属意外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工伤,应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工作原因三个基本条件,缺一不可。刘某是驾驶员,是在上班时间参加公司组织的安全学习后发生的意外伤害,不是在其所从事的驾驶工作区域内遭受的伤害,其情形不适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 另一种观点认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没有宣布作废,其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仍然有效。工伤应当是本人不可预见、不可抗拒、主观不能避免的意外伤害,如果本人主观可以避免,由于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伤害,就不应认定为工伤。申请人受伤现场没有不安全因素,完全是自己原因造成的伤害,其受伤情形不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