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0年11月19日重庆某公司职工黄某接到班组负责人通知,其上班时间从下午3时开始。当日中午12:30左右,黄某见车间绕螺纹丝圈的车床无人操作,遂自行提前上班。在机床上绕螺纹丝圈时不慎将左臂绞入机器受伤。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于2002年1月14日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八条规定,认定黄某受伤不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是非因工受伤。黄某对此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黄某认为,其受伤时是在从事日常工作,且公司里以前也有提前上班的情况,提前上班在工作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黄某2000年11月19日的正常工作时间是从下午4点至晚上12点。黄某当日中午违反公司管理规定,未经领导安排,于12:30左右私自到车间加班,违章操作造成左手被机床压伤。经调查,该公司确有生产管理制度明令禁止私自加班,要求职工严格执行规定的作息时间和交接班制度,且伤者所在车间也未发生过占用其他班组加班的情况。黄某擅自加班受伤的情形不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其受伤属非因工受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