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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不支付劳动者竞业限制补偿金并声明同时放弃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仍构成违约
【裁判摘要】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应当同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不支付补偿金并声明放弃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该行为无效,用人单位仍需支付相应补偿金。
【案情】
赵某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未经公司书面许可,赵某在双方劳动关系结束后6个月内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甲公司的竞争对手工作,甲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结束后1个月内向赵某支付相当于赵某2.5个月工资收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48000元。2009年5月28日,赵某因到龄退休与甲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同年8月18日,赵某要求甲公司支付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48000元,甲公司于8月25日通知赵某,放弃要求赵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赵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审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合同终止后,甲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其申明免除自己合同义务的行为应属无效,故应全额支付赵某竞业限制补偿金48000元。
【评析】
|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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