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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内地、港方合资企业。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应与公司聘用的除董事会成员之外的全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公司不向董事支付劳动报酬,除非该董事在公司内担任管理职务;担任公司管理职务的董事应按公司的规定签订董事聘用合同。财务总监由合资的港方推荐,董事会聘任,直接向董事会负责。赵某是港方委派到公司的董事,被公司董事会聘为财务总监并签订了自2002年11月26日至2006年7月25日的聘任合同。
后双方因经营发生争议,公司于2004年7月解除了对赵某的聘用并停发工资。赵某因此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后又经法院两审。庭审中,赵某认为,公司随意终止劳动合同,而公司则认为,赵某作为董事与公司之间建立的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
关于董事能否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问题,目前存在3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能建立劳动关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也是劳动者,与单位构成劳动关系。参照《关于全员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实施〈劳动法〉中有关问题的解答》以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不难看出,公司制用人单位的董事会聘任的厂长、经理、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者,与其他职工的地位在法律上没有区别。
第二种观点:不能建立劳动关系。判断能否构成劳动关系的核心标准在于董事是否体现劳动者的从属性。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履行的职责多为管理或经营,与普通劳动者有明显区别。
第三种观点:区别对待。公司能否与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构成劳动关系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分具体情况而定。
本期问题:
以上三种观点,您认为哪一种观点是正确的,理由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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