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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A是北京某公司职工,双方合同期限为1993年5月至1998年6月30日。1998年5月,因A感染伤寒,双方在劳动合同到期时又签订了医疗期合同,终止期延续至1998年11月30日。A经过一段时间治疗后,体检合格,公司通知A于1998年9月30日到公司办理上班手续,但A未按公司要求上班。同年10月7日下午,公司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在纠纷处理过程中,A向该委员会提交了由医院开具的1998年10月5日至10月19日妊娠呕吐病休假条1张,认为孕妇进行产前检查应视为出勤,而不是旷工。要求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补齐劳动合同解除期间欠发的工资、劳保和福利,以及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被告某电视中心辩称:根据《北京市〈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1款的规定,孕妇进行产前检查视为出勤应具备3个前提条件,即怀孕的事实、依照医务部门要求的事实和进行产前检查的事实;而A未提供上述任何一种事实证明。我公司解除与A的劳动合同,是因为A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第35条第1款“员工因病或因伤不能上班,必须事先递交由医务室或合同医院的病休(诊断)证明书,经部门或主管人员批准方可休假,逾期按旷工处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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