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谢雯 于 2012-12-14 10:21 编辑
[案情]
死者张某于1951年5月10日出生,其原工作单位为便仓农具厂,属乡镇大集体人员。后该厂改制,机械设备被拍卖给第三人昌达化机厂。2008年12月2日,经原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张某被纳入社保统发人员名册。其在社会劳动保险中心档案中记载,张某于1998年8月“退休”,“退休类型”一栏记载显示为“退职”。张某生前在第三人昌达化机厂上班。2010年11月3日18时左右,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昌达化机厂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张某妻子陈某,儿子张某某向被告某人社局申请工伤。被告经过审查认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系退休人员,已享受退休金待遇为由,根据苏劳社医(2005)6号《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七条,“离、退休仍在工作的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的规定,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作出了工伤认定终止决定通知书,决定终止原告提出的对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认定工伤的申请。
[审判]
劳社部发〔2001〕20号《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明确规定:“对于因病、非因工致残,经当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认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本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经地级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可以办理退职领取退职生活费。退职生活费标准根据职工缴费年限和缴费工资水平确定,具体办法和标准按省级政府规定执行。”根据该条规定,退职人员已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其达到退休年龄后亦不再办理退休手续,以退职人员身份领取退职生活费,因此退职就是退休的一种类型。
根据社会劳动保险中心档案记载,证实死者张某在1998年8月已经办理了退职手续,属退休人员,并从2008年开始在市社会劳动保险中心领取退职生活费。张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实际享受了养老金待遇。故被告认定张某为退休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于2011年8月22日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所作出的亭人社终字(2011)2号工伤认定终止决定通知书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该通知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评析]
1、《工伤保险条例》适用范围问题。该问题在实务界一直存在着争议,具体到本案就是退休人员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本案判决未能突破现有规定,原因是《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作为一个地方性规章,其在未废止之前依然有效,故下一级的劳动保障部门只能遵循适用。但笔者个人认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类寿命的延长,人口老龄化问题出现。退休之后重新就业的现象会比较普遍。如果对退休人员重新就业后造成的伤害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可能会造成该类人员权益无法得到救济。最高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硬功受伤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该答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该答复是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明确意见,也是一种有限制的突破,因为该答复针对的对象仅仅是务工农民。笔者认为,如果将所有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都纳入《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并不会造成该类人员获得双倍的利益,理由是:正常法定退休后领取养老金,这是对其以前正常交纳养老保险后所应该获得的利益。如果发生工伤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最后获得工伤保险赔偿,这是因为其重新就业后伤亡而取得的利益,这两者并不冲突。不能因为退休人员享受了养老保险金就否定工伤保险赔偿的取得,否则就是一种不公平、不对等。
2、退职是否属于退休的一种类型的问题。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该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费”。根据该条规定,办理退职条件是:一是不具备退休条件;二是由医院证明劳动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三是医院证明劳动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只有具备上述条件的劳动者才可以办理退职,同时需要地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劳社部发〔2001〕20号《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明确规定:“对于因病、非因工致残,经当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认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本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经地级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可以办理退职领取退职生活费。退职生活费标准根据职工缴费年限和缴费工资水平确定,具体办法和标准按省级政府规定执行。”根据该条规定,退职人员已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其达到退休年龄后不再办理退休手续,以退职人员身份领取退职生活费。从这种意义上讲,退职是退休的一种类型,只是因退职人员对养老基金贡献较退休人员小,其领取的养老金相对于退休人员也低。具体到本案来讲,张某于1998年已经办理了退职手续,并作为退职人员领取了退职生活费,属于退休人员,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作者单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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