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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王是某电器设备制造公司的(以下简称电器公司)一名财务人员,当初小王来电器公司面试合格后,电器公司向小王发出了一份OFFER LETTER,该录用信中明确电器公司每年发给小王14个月工资,其中第13、14个月工资在第二年的1月底前支付,标准为基本工资。
小王在进入电器公司后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没有约定公司每年支付14个月工资。另外,电器公司有关于年底发放双薪的规章制度,该制度规定,过试用期且年底在册的员工,可以享受13个月工资的待遇,第13个月工资在第二年的1月份发放,标准为基本工资。
小王是2007年2月份进入电器公司的,2008年3月份辞职与公司劳动关系解除。2008年1月份,电器公司支付了小王第13个月工资3500元(一个月的基本工资)。小王认为公司应该支付其7000元,即两个月的基本工资,理由是当初电器公司发给自己的OFFER LETTER中写的很清楚,是14个月工资,而非13个月工资。电器公司则认为OFFER LETTER在劳动合同签订后已经失效,应按照公司规章制度执行,即发放一个月的基本工资,故不同意小王的请求。
本期问题:
小王与电器公司签订的OFFER LETTER中约定的有关年底发放14个月工资的效力如何认定?理由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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