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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申诉人:曹某,男,52岁,某市橡胶制品厂工人。
被诉人:某市工业橡胶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女,某市工业橡胶制品厂厂长。
申诉人曹某在工作期间与人厮打被打伤,企业认定其虽然是在工作时间被打伤,但与生产工作无关,不能按工伤处理。申诉人提出异议,与企业协议未成,便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诉,请求仲裁。
[调查核实情况]
经查证:申诉人曹某于1970年到某市橡胶制品厂参加工作。1988年1月15日下午申诉人与该厂职工郭某、高某在工作期间由于双方厮打,被打成轻伤,1989年5月26日该市中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认定郭某犯伤害罪,叛处有期徒刑二年,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认定高某犯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依据法院审理的事实,1989年6月23日企业认定曹某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内被打成轻伤,但纯属双方厮打造成,与生产工作无关,故不能按工伤处理。
事后在申诉人腿伤治疗过程中,企业考虑其生活方面比较困难,在近八年的时间里,在其治疗、生活等方面给予了一定的特殊关怀和照顾,上班与否工资照发,住院期间享受伙食补助,治疗费用给予报销。1995年11月7日企业对申诉人的腿伤康复情况到省中医院进行复查。1995年11月10日医生诊断意见为肌肉萎缩和骨质疏松,看片为废旧性,应加强功能锻炼。1996年11月9日企业再次对申诉人的腿伤问题研究决定:不能定为工伤和比照工伤;1995年11月7日以前医治腿伤的费用给予报销,以后按职工正常待遇执行。
对此,申诉人提出异议,要求恢复工伤待遇。
[分析意见]
仲裁庭认为:根据司法部门的判决,申诉人曹某的伤害程度为轻伤,对此企业有权依据有关劳动政策的规定做出处理。且当时的处理结果已明确不能定为工伤和比照工伤,不存在为其恢复工伤待遇的问题。
[仲裁结果]
1.维持被诉人关于对申诉人腿伤问题的处理决定。
2.案件受理费及处理费170元由申诉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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