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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于2007年进入某公司当机修工。2009年3月20日16时30分从公司下班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返回暂住地,17时许,途经中山西路长春路叉口右转弯时,因雨天,路面湿滑,操作不当,导致电动自行车滑倒,造成其右肩部被摔伤。事发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由于操作不当,发生侧滑,导致其被摔伤,由李某承担事故全责。李某出院后与所在公司为是否是工伤发生争议,于同年4月25日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将其在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李某提供的申请材料,经调查核实,确认李某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机动车伤害的事实,其受到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对李某所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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