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赵某于是2008年1月7日开始到A教育机构工作。由于该教育机构的总部不在我国境内,A机构在我国境内属于业务筹建、行业摸索的过程,即有办公场所,但是没有任何经营手续。为了在没有经营手续的情形下开展对外活动,A教育机构挂靠在B教育咨询公司下面,由B公司对外签署相应的合同,B公司为其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A机构以现金的形式每月向员工支付工资。2010年3月份,A教育机构在我国境内取得了合法经营资质,与赵某签订了劳动合同,社保由A机构来缴纳。B公司为赵某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标准是按照当地的平均缴费基数3200元缴纳的,赵某的工资自入职起每月4000—6000元不等。 2010年5月赵某从A机构离职,并将B公司诉诸仲裁,要求支付2008年2月8日至2009年1月7日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主张自己每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B公司认为赵某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一赵某没有为B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二是赵某工作的地方也不是在B公司,三是赵某每月的工资也不是由B公司支付的。 争议焦点: 一是B公司与赵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赵某每月的工资标准应当由谁来举证? 评析: 首先,社保费代缴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两家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企业,一家与另一家签订委托协议,由其为其员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那么,在这种情形下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可以清楚的看到劳动关系的隶属,不会引发争议。另一种情形是一家机构因为不具备合法资质,那么其委托另一家合法机构或者公司为其员工缴纳社保费用,则属于法律上的“挂靠关系”。在这种“挂靠关系”下,基于员工所在的单位不具备合法资质,那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必然与员工建立了完整的劳动关系。本案中,A机构和B公司之间的社保费代缴关系,即属于后者。因为A教育机构不具有合法资质,那么B公司从2008年到2010年3月期间为赵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可以认定B公司与赵某在此期间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2010年3月以后,赵某和A机构签署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则其与A机构建立了劳动关系。 其次,对于赵某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在赵某和B公司都没有证据的情形下,赵某的工资标准应当参照社保缴费基数来认定。但是,对于B公司来说,若劳动关系存在,那么其应当就赵某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无法举证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