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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系某水运企业一船长,在工作期间身体状况一直良好,未发现有较大的疾病。某日早晨7点,甲某受单位指派驾船前往外地某市运货。当晚9点15分,该船中途停靠外地某码头,准备第二天继续航行。船靠岸后,船员各自在船上休 息,甲某休息的时间是9点30分,休息前无吃饭饮酒等情形。第二天上午,甲某迟迟未起床,一直到10点30分其他船员去房间催他起床时,才发现甲某已死在床上。其他船员马上将此情况通知用人单位,经家属同意,该船空驶回渝并立即通知警方出警。经警方和法医检查,排除了甲某死亡有他杀、自杀情形,警方对甲某死亡的原因结论是“突发性疾病猝死”。因家属不愿作尸检,甲某死亡的病因未查明。随后,甲某家属向劳动保障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甲某死亡性质为因工死亡。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过调查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认定甲某死亡性质为视同因工死亡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种观点认为:甲某的死亡性质不能认定为视同因工死亡。主要理由:一是甲某死亡时间不是工作时间。从其死亡的情形推断,其死亡的时间应在出发日当晚9点30分以后至次日早晨10点之间,在此期间甲某处于睡觉休息状态,其死亡不属在工作时间内死亡。二是甲某死亡的地点不是工作岗位。甲某死亡地点是在其休息的房间内,而且是在床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必须具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两个条件,才能认定甲某死亡视同因工死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这两个条件都不存立的情况下,就认定赵某死亡视同工伤,属适用依据错误。
另一种观点是应认定甲某死亡视同工伤。主要理由是甲某身为船长受指派驾船从重庆前往外地运货是履行工作职责。甲某作为船长的特殊身份,从驾船离开出发地,整个船上的任何部位都应视为甲某的工作岗位。甲某在船上的每一分钟,都要对船和船员的安全负责,都应视为工作时间。船在某码头泊锚以后,甲某并未离船且马上安排大家休息,在船泊锚及船员休息期间,甲某对该船及船员仍身负其责。因此,甲某因突发疾病在船上死亡,应认定其是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死亡。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应认定甲某死亡视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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