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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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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12 22:25:0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正序浏览 |阅读模式
【案例】
       A被上海一家公司聘用,她在2004年6月4日与公司签订了一份《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4年6月4日到同年12月31日。《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并约定了工资待遇:试用期底薪人民币2000元,转正后为人民币2500元。同年7月12日,公司通知A停止工作。
A不再上班后,觉得当初《聘用合同》中3个月试用期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于同年10月13日将公司告上了上海市杨浦区法院。A认为,公司提前终止《聘用合同》应承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要求公司支付一个月的工资25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但公司认为他们是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A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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