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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A应聘进入甲公司,担任招聘主管一职,与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4年6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即从2004年6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试用期工资3200元,转正以后岗位工资3200元,考核工资800元。2004年8月31日,也就是试用期的最后一天,A因突患急性胃肠炎去医院就诊,医院开具了一天的病假单。2004年9月1日,也就是试用期结束转正后的第一天,A照常去公司上班,却收到了公司的《试用期终止合同通知》,落款时间为2004年8月31日。A觉得十分委屈,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审理后,驳回了A的申诉请求。A又起诉至法院。庭审中,A认为,公司规定病假应事先打电话至公司请假,并于病好后补交医院病假证明。其于8月31日早上打过电话给公司,告知公司患了急性肠胃炎,需请一天病假,也得到了公司的同意;而公司在电话中并未通知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9月1日上班后,公司领导找其谈话,告知其公司效益不好,她要么选择降薪要么选择走人,在都被其否定后,公司开给了她这张终止合同的通知,并强行让其办理了移交手续。公司在其已转正时提出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因此主张公司应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替代金4000元。甲公司则认为,公司于8月25日已找A谈过,告知其因不能达到岗位的工作要求,公司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8月31日是书面正式通知。因8月31日A未来公司上班,所以无法将通知交于A,经事后调查,公司也无人接到过A的请假电话。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负有法定的举证义务,即必须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而甲公司未能充分举证。其次,甲公司以A8月31日未来公司上班为由,解释为何在劳动关系转正后通知A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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