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喻蕾 于 2012-4-29 23:07 编辑
案例1: 赵雨入住九华山庄参加会议,洗澡时摔伤,本人认为是工伤,但公司认为客房内活动系个人行为。 结果: 朝阳区劳动保障局:非工伤 朝阳区劳动保障局复议:非工伤 朝阳区法院一审:非工伤 朝阳区法院二审:非工伤 理由: 洗澡是导致其受伤的直接原因,该原因与赵雨从事的工作内容、工作职责并无直接关联,因此赵雨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 上述至高院 案例2 张某是山西省某煤矿的一名矿工,其工作性质是从事井下采煤。2003年5月的一天,张某和往常一样,下班后前往单位职工浴室洗澡。在浴室洗澡时由于浴室地滑不慎摔倒。经医院检查,张某被确诊为左侧骨骨折。 事故发生后,张某所在单位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认为张某工作结束后在洗澡过程中受伤,属于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按照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1996[266]号文)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后,经过调查认为张某摔伤纯属由于个人不慎造成,澡堂内不存在任何不安全因素,同时,张某摔倒的行为既没发生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内也没发生在生产工作的区域内。因此,认为张某在洗澡过程中所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张某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这一认定结论不服,于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案例3: 王先生是四川一家公司的的员工,从事管道安装、维修等方面的工作。2008年3月27日下午6时过,王先生下班回到公司为他提供的单位宿舍。洗澡时,王先生在浴室内不慎滑倒,手臂被玻璃划伤。事故发生后,依据王先生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先生所受伤害不能算工伤。" 这样的认定一出,王先生很不服气。他认为,由于他的工作与管道安装、维修工作有关联。因此,他进行洗浴是当天扫尾性的工作。而且,浴室也是公司提供给员工休息、居住的,这一地点应属于员工的劳动场所。由此,他起诉到法院,并将公司列为第三人,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讨论: 1、案例1中最后会被认定为工伤吗?依据是什么? 2、看完案例1、2,你认为所有的洗澡受伤都属于工伤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