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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补偿金给多 公司告员工追讨14万
大亚湾区某汽车公司停产后,公司遣散员工,并处置了公司资产。公司原副总经理刘某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并由公司支付了20多万元的补偿金。然而不久后,该汽车公司却认为给多了,要求刘某返还“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由此引发了一场劳动争议。日前,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支持刘某不用返还“多”出的补偿金。
公司停产发员工补偿金随后要求返还14万
刘某于1981年进入某汽车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工作,任公司副总经理一职。2006年10月,该公司全面停产,进入清算阶段,刘某作为公司的高管,协助清算组进行资源优化处置和员工遣散等方面的工作。
2009年7月3日,该公司的上级人事部门对刘某进行了工作安置,刘某不接受,并于同年7月6日向公司人事总部等发送电子邮件表达意见,但未有回复。2009年9月22日,公司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刘某支付拖欠的2009年6月30日前的工资、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各项费用,同时,依据刘某的工龄,以7253元/月的标准,向其支付了2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为20多万元,税后实领取18万多元。
但随后该公司认为经济补偿金给多了要求刘某予以返还14万多元,并向大亚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裁决后,该公司不服裁决,于是向大亚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双方协议生效前员工不用返还14万
据大亚湾区人民法院查明,2008年3月31日,该公司曾发文对其原经营班子成员的工资做出调整,刘某的工资2007年2月及以前为7253元,2007年3月始为5230元。法院认为,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原、被告对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及数额等均无争议,法院予以认定。
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某是否应向原告退回经济补偿金20多万元(税前)中的14万多元。原告主张应支付给刘某的经济补偿金以523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12个月为56100元,被告应退回原告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4万多元,而被告主张应驳回原告要求退回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大亚湾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由被告本人签名签收,应当视为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经就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及数额达成了协议,且该协议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因此,该协议有效。
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经济补偿金14万多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原告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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