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8年3月李某进入某广告公司,双方签订了两年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3月14日止,职位为销售部经理。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公司向李某发出一份续签劳动合同意见书。内容为:劳动合同即将于2010年3月14日到期,现公司决定在不改变现有工资待遇的情况下,与你续签三年期劳动合同。请在2009年3月5日前将是否续签劳动合同的意见及续签劳动合同的预期条件填写在意见栏内并签名。不同意上述条件或逾期不予回复视为本人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2010年3月1日李某向公司交回了续签劳动合同意见书,并在意见栏内注明:同意与公司续签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公司人力资源部收到李某的回复后,与李某就劳动合同期限进行了沟通和协商,但李某拒绝在公司提供的三年期劳动合同上签字,坚持要求续订一年期劳动合同。2010年3月14日公司以李某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为由,通知李某办理离职工作交接,终止劳动合同。2010年4月,李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李某认为:签订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续订劳动合同也应如此。对于续签劳动合同的期限,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用人单位不能强迫劳动者必须服从其单方面决定的合同期限。自己同意续订劳动合同,要求与公司续签一年期劳动合同是合理合法的。双方协商不成终止劳动合同,属于用人单位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应当获赔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公司不认可李某的观点,提出抗辩:公司愿意与李某续签劳动合同,并且希望与其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公司不但没有降低原合同条件,相反增加合同期限更加保护了劳动者的权益,尽力与员工保持相对稳定的劳动关系,对劳动者有益无害,也是《劳动合同法》所提倡的。按照法律规定,公司维持或提高原劳动合同条件与李某续签劳动合同,李某不同意续签,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案例分析: 究竟是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还是劳动者拒绝续订劳动合同,是决定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关键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期限与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等内容一样,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建立劳动关系而达成协议的劳动条件事项之一。我国的劳动立法强调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倡劳资双方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因此,增加劳动劳动合同期应当属于提高劳动者的劳动条件。 案例中的公司在续订劳动合同意见书中,明确维持李某的现有工资待遇,并将劳动合同期限由两年增长至三年,符合法律规定的维持或提高劳动条件的情形。李某执意与公司订立一年期劳动合同,拒绝签订保持原工资待遇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最终导致双方无法继续维持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用人单位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李某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公司无需向李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