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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8月31日,谢某来到一家公司担任外贸主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8年9月1日到2009年8月31日。2009年1月17日到25日,谢某被派往法国出差,回国后他提出书面辞职申请。他认为,自己入职以来工作一直很尽力,但是仍然没有任何建树和突破,与公司领导的期望有较大差距,另外,公司的管理理念和文化氛围、待遇水平和他自己的期望有一定差距。次日,谢某离开该公司。
因谢某离职时,该公司没有发放其2009年1月份的工资。谢某和该公司均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请仲裁:公司要求谢某支付其提前离开岗位的赔偿金3000元、服务期未满的违约金9000元、培训等相关费用1万元;而谢某要求公司支付其欠发的工资、额外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万余元,2008年12月份和2009年1月份的年终奖共6000元、伙食费和出差的费用3000元。
在仲裁辩解时,该公司认为,年终奖的发放是不确定的,不一定每年都要发放,何况谢某离职是该年度还没有结束,没有到发放年终奖的时候。因此,该公司不应支付其2008年12月份及2009年1月份的年终奖。谢某则认为,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司应该发放其两个月的年终奖。
本期问题:
1、谢某要求的年终奖金能否拿到?
2、谢某除年终奖金外的其他要求又是否合理?
3、年终奖金的计发以何为标准?
4、基于此案,有人单位又有哪些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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