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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从海运学院毕业后与上海的一家货运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规定了郭某从事报关业务工作,并明确了其工资和工作时间等事项。
2009年9月22日,郭某考虑到个人的发展向公司递交了书面辞职信,5天后公司同意郭某的辞职申请,郭某将报关员相关证件交给了公司,做好工作交接后,办妥了离职手续,并从次日起就没再上班。不久,郭某得知公司发了2000元的过节费,就与公司商谈要求自己也能得到这笔钱,但公司未与同意。于是,郭某将公司告上仲裁庭,要求公司支付10月份工资和2000元的过节费用。
在仲裁审理过程中,郭某称,虽然递交了辞职报告,办理了离职手续,但是公司当时未给他办理退工手续,而是在三周后才办理的退工手续,因此,10月份期间自己与公司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所以,10月份的工资和过节费公司应当支付。公司则辩称,郭某在9月22日向公司递交了书面辞职报告,5天后公司批准,待郭某办妥离职手续后,公司便通过劳动保障服务网为郭某办理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郭某的工资结算到2009年9月底。所以,公司已与郭某解除了劳动关系,对其请求无法接受。
本期问题:
1、郭某要求的10月份工资和过节费能否得到支持?
2、案例中涉及到的解除合同时间和办理退工时间,究竟以哪个作为实际解除合同的时间?
3、从此案中,用人单位应如何做好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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