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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陈原在一家运输公司工作。2007年8月30日,他与公司续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但恰恰在2009年8月29日这一天,严小陈因违反了劳动纪律,公司对其作出除名的行政处分,并在公司的告示栏上公布。而此时,距离劳动合同期满仅差一天。
尽管在今年的9月3日双方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但事后小陈还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公司未按“终止劳动合同应在劳动合同期满前30日通知本人”的规定办理手续,请求劳动仲裁部门裁令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9480元。
运输公司则称:小陈在上班时与公司的另外一名员工打架,根据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对其作出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之所以将“解除劳动合同”改为“终止劳动合同”,主要是考虑到因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与终止劳动合同日期仅相差一天,小陈如违纪被公司除名会给求职带来困难,且不能领取失业救济金,所以公司同意小陈的再三请求,进行了有情操作。而小陈却提出这样的无理要求,公司表示难以接受。
本期问题:
1、公司这样解雇小陈是否合理?
2、小陈要求得到经济补偿金能否得到支持?
3、对于类似员工违纪问题,公司在解雇员工时怎样才能避免劳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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