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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于2007年6月进入宁波江北区某宾馆工作,担任执行总经理一职,主管宾馆的行政人事工作。2008年7月,王某书面向宾馆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交接完工作后离职。不久,王某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称进入宾馆工作后,宾馆没有和他签订劳动合同,应该支付给他双倍工资。仲裁裁决没有支持他的请求,他不服诉至法院。
一、二审法院审理后均认为,作为人事主管的王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自身存在过错,宾馆不需支付双倍工资,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王某作为宾馆的执行总经理,主管劳动合同、人事管理等,应该知道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将承担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同时,作为劳动合同签订事项的负责人,他还负有提醒、督促和管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本案中,原告王某明知自己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不督促宾馆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本身就是一种失职,他应当承担其个人过错产生的不利后果。在离职后又要求宾馆支付双倍工资,有违诚信。所以法院对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悉,《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专门负责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人事经理,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索赔案屡屡出现。有些是人事经理的疏忽遗忘,有些则是故意为之。不管是过失还是故意,他们都不能从自己的过错中获利。这是公平原则的体现,也是《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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