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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三年半后,《劳动合同法》启动修订。昨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草案)》,此次主要修改其中四条与劳务派遣相关的条款,其余条款如无固定期限合同等,均采用原设计,未做任何改动。
修正案草案明确了适用劳务派遣的三种岗位。对于劳务派遣单位也提高了行政许可“门槛”,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向劳动行政部门办理行政许可,而取得许可者,注册资本金从原不得少于50万元,提高至不得少于100万元。
【名词解释】
劳务派遣又称人才派遣、人才租赁、劳动派遣、劳动力租赁,是指由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订立劳动合同,由要派企业(实际用工单位)向派遣劳工给付劳务,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于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之间,但劳动力给付的事实则发生于派遣劳工与要派企业(实际用工单位)之间。
■ 焦点 临时性岗位禁超6个月
【问题】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对于劳务派遣的岗位性质,现行《劳动合同法》做出上述原则性规定。但由于未明确限定何为“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全国人大财经委相关负责人说,一些企业突破“三性”岗位范围,在主营业务岗位和一般性工作岗位,长期大量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导致劳务派遣用工数量快速增长。
【对策】 修正案草案规定,劳务派遣用工仅适用于“三性”岗位,即“临时工”只能出现在“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三类岗位。同时对每一类岗位,做出了“名词解释”。“临时性”以时间为节点,工作岗位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辅助性”通过工作性质作为判断标准,即所在岗位是否在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替代性”限定了替代条件,由于用工单位的员工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
约定薪酬须符合“同工同酬”
【问题】全国人大财经委相关负责人表示,虽然同工同酬是《劳动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明确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但多数企业对本单位职工做到了同工同酬,但对被派遣劳动者实行不同的工资福利标准、社保标准和分配办法。
【对策】 《劳动合同法》已规定“同工同酬”,修正案草案补充规定,“劳动派遣单位与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意即合同或者协议明确的薪酬,须符合“同工同酬”原则。
【法规摘录】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撤销其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行政许可;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对话
“国企大量使用劳务派遣”
专家称对于违规国企和垄断企业,应提高处罚
对话人:梁枫(北京市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曾参加《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草案)》座谈讨论)
新京报:《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劳务派遣滥用现象并不严重,反而是该部法规实施后,快速爆发,为什么?
梁枫:一些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垄断行业,为回避《劳动合同法》对企业义务方面的规定,缩减用工成本,大量使用派遣工、临时工,甚至把劳务派遣作为用工主渠道。全国人大、全国总工会执法检查时,都发现了这个问题。当然,也有一些单位,比如事业单位,是因为编制紧张,所以才通过劳务派遣解决用工问题。
新京报:那么是不是因为《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务派遣的设计,存在漏洞。
梁枫:任何一部法规,都不能堵塞所有漏洞。劳务派遣近几年爆发,还是因为监管不到位。不过,《劳动合同法》对“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设定,较为原则,违规企业借此打擦边球。但是,怎样界定“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怎样找到一个既科学又可操作的标准?这也是讨论时的焦点问题,比如“替代性”,修正案草案的规定是职工因为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暂时离岗,所空出的岗位需要劳务派遣工。无疑,“脱产学习、休假”是涵盖不了所有的暂时离岗的原因的,但法律条款不可能穷尽所有情况。
新京报:修正案草案对“三性”的补充规定,以及罚责,能不能有效遏制滥用劳务派遣?
梁枫:这也是我们讨论最多的问题之一。不少人提出,由于滥用劳务派遣者以大型国有单位、垄断行业为主,“财大气粗”,所以应该制定“不签订合同双倍工资罚款”等高额处罚标准,这样才能起到法律应有的震慑作用。
●证券投资基金法
私募基金有望“转正”
私募基金只能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累计不超200人
“幕后”发展十余年,私募基金有望“转正”,纳入法律监管范围。昨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首次审议《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其中明确了非公开募集基金与公开募集基金享受同等法律“待遇”。
现行《证券投资基金法》自2004年6月1日起实施,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吴晓灵表示,其中部分规定已不能适应市场发展新形势和基金监管的需要。如近年来,包括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内的非公开募集基金快速发展,但现行基金法对此未作规定,导致个别人借私募基金之名行乱集资之实,蕴含较大的金融风险和社会风险;由于法规缺乏对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的规定,“老鼠仓”、内幕交易等问题屡禁不止。此外,法规对基金的行政管制和运作限制过严。
“转正”后,《草案》要求基金管理人向证券监管机构或基金行业协会申请注册或登记,否则限制开立证券账户、限制证券买卖。《草案》同时确立了“合法投资者制度”,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只能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除私募基金合法化,《草案》引入了理事会型、无限责任型基金,同时降低了持有人大会召开的门槛,并将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纳入监管范围。
■ 对话
“私募合法化有利中小企业‘补血’”
对话人:王连洲(在全国人大财经委工作期间参与过《证券法》、《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起草工作)
新京报:2003年出台《证券投资基金法》时,为何没有纳入私募基金?
王连洲:这部法律立案的初衷就是制定一部“投资基金法”,在此前的草案稿中就有专门章节规范私募基金。 但是,由于私募基金类型多样、情况复杂、监管难度高,所以由谁来监管成了难题。基于证监会和当时的计委都从各自不同的角度提出了问题和建议,致使综合的投资基金法出台遇到了阻力。于是,择易避难,“投资基金法”就改成了现在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也就没有纳入针对私募基金的章节。
新京报:最近两年,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民间信贷快速发展,但也屡次发生非法集资事件,其中一个原因就在于中小企业融资难。私募基金合法化,能不能解决这个问题?
王连洲:目前,我国的金融资产结构布局失衡,资金充裕的地区、行业、企业,很容易就能得到资金支持,但同时,很多成长型、创新型中小企业,却嗷嗷待哺,难以获得资金支持。规范发展私募基金,有利于服务于实体经济和保护投资者利益,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弥补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
新京报:私募基金有望获得了合法地位?
王连洲:随着新基金法的制定,可以这样说。但与发达国家相比,目前的法规条款还是比较粗略,比如美国,私募基金监管框架有《证券法》、《证券交易法》、《投资顾问法》等等,以及金融危机爆发后,2010年颁布的《金融监管改革法案—多德弗兰克法案》。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将私募基金纳入依法管理视野,但因多个金融监管部门并存,政出多门,致使造成监管或者交叉和重复、或者空白和漏洞,都有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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