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
2011年11月10日,卢某入职于广州市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担任公司总经理一职,约定月工资15000元。2012年3月23日,卢某在外出办公途中,被一辆小汽车撞倒在地,当场昏迷不醒,后被送到医院。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卢某经鉴定为:脑外伤后中度智力损害,伴有重度的记忆功能减退,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故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12年9月5日,化工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47条的规定,结合卢某的情况,向其作出解除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决定,将其调到其他岗位工作。卢某的家属认为化工公司的行为是违法的,于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问化工公司的决定正确吗?
【律师分析】
郑贤春律师分析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化工公司向卢某解除职务的依据是《公司法》第147条还是《劳动合同法》第40条?两者是否存在冲突?
郑律师分析认为,《劳动法》、《劳动合同法》都没有把高级管理人员排除出“劳动者”的范畴,公司对高级管理人员解除职务属于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卢某由于出现了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化工公司有权解除其职务,对其作出调整工作岗位的决定。
但是化工公司能否适用《公司法》第147条的规定向卢某作出解除职务的决定呢?根据《公司法》第217条第(一)项的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根据该法第147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从上述规定可见,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这里的职务要求是法律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资格的规定,同时也是法律赋予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用人机制方面的决定权。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如果出现限制劳动能力等情形,必然会导致不能胜任其本职工作,此时公司无论是依据《劳动合同法》对其进行岗位的调整,还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解除其职务,都是符合法律的规定,二者并没有冲突。
综上所述,化工公司的观点是正确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