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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免职来逼走员工,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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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31 11:24:2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原告:张某
  被告:A公司。
  原告张某原系中国天津B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职工,双方于1999年10月12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3年3月26日,中国天津B有限公司、上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美国某远东集团有限公司在上海签署合资经营合同,组建A有限公司。同年6月1日,A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同年8月28日,A有限公司举行第一次董事会,决定合资公司开业之日即为中国天津B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关闭之日,并在同日的开业典礼仪式上宣布了这一决定。随后,A有限公司将中国天津B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包括原告在内的在岗员工吸收为本公司的员工,但未与他们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后者在关闭之前没有与原告终止过劳动合同。2003年11月16日,原告被A有限公司任命为安装部经理。2004年2月15日,A有限公司管理委员会以近年来公司产品在上海地区安装中存在质量问题及工程管理问题为理由,免去原告的安装部经理职务,并在免职书上向原告提供了两种选择:(1)在4天内本人提出辞职申请,公司继续发给4个月的工资,并为其重新求职提供必要的帮助;(2)如在4天内公司未接到原告辞职申请,公司将自动终止对原告的聘用关系。届时,原告未提出辞职申请,A有限公司即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解聘,遂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5年1月26日,上海市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A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04年2月23日终止。原告不服此裁决,于2005年2月9日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本人担任安装部经理仅三个月,被告将近几年来的质量问题归责于我,是不符合事实的。要求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被告A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中国天津B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对本公司没有约束力。本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应按上海市劳动局的有关规定按月确认。本公司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可以补给原告一个月的实得工资。原告担任公司安装部经理期间,工程质量纸漏多,管理混乱,使公司形象受损。另外,原告还存在违纪等情况。故不同意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本期问题:
  1、被告能否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什么?
  2、在您的实际工作经历中,是否遭遇过以免职的方式劝退员工的做法,怎么操作您认为才不会触犯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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