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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员工加班工资 用人单位应全额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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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15 22:18:47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核心提示    用人单位连续拖欠劳动者加班工资超过六十天以后,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全额支付加班工资的,用人单位不得以该主张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决绝支付。
    案情回放:
    2004年9月3日,李某与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4年9月3日起至2007年2日止。合同具体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40小时。”但是,李某入职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至2006年3月,每周六均加班工作。自2004年9月3日至3月14日,扣除法定节假日以及年假,共计加班52天,按李某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应得加班工资17006元。2006年3月14日双方因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李某当日向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提出支付加班工资的要求。但是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李某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予以拒绝。李某随即于2006年3月31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依法裁决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自2004年9月3日至3月14日的加班工资17006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以李某的主张已经超过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的六十天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李某的仲裁请求。李某不服该裁决,委托律师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周六加班工资17006元及拖欠该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251.5元。
    法院判决:
    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40小时,原告自2004年9月3日至3月14日每周六都有加班,被告应支付加班工资。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加班工资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但其拖欠原告加班的期间连续不断,原告在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才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在被告拒绝支付时,其于2006年3月31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没有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故被告的辩称无理。判决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日内支付原告周六加班工资17006元及拖欠该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251.5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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