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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户雇主对雇工因工伤负伤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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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15 22:24:0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案由]     申诉人:陈某,男,35岁,汉,系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七组村民。
    被诉人:王某,系某某市某某区从事个体经营的城镇居民。
    1996年2月11日,因为被诉人与申诉人就后者在前者作坊上班时负伤致残事件的善后处理达不成协议,向当地某某市某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其依法承担工伤责任。
    [调查核实情况]
    被诉人王某系××市××区从事个体经营的城镇居民,1994年4月14日到申诉人陈某家,请其帮工;4月20日陈某正式上班;5月29日申诉人为追求生产数量,认为自己操作过同等设备,技术娴熟,用手代替钳子工作,下午三时在加工彩花轮产品时,被60克油压塑成形机压伤手掌,当即送往医院,经13天住院治疗,左手掌第2、3、4、5指皮色黑、恶臭,于1994年6月10日被迫做左掌截除术。同年7月1日本人要求出院,左手拇指残留,第2至第5指及相连手掌掌骨缺损。出院后,由于伤情没有完全恢复,陈某又为治伤用去医药费6618.78元,并于1995年12月22日经××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鉴定为六级伤残,陈某要求报销其医药费、鉴定费。雇主以在1994年7月4日经申诉人所在村村干部出面,双方已达成协议为由,拒绝报销。1995年12月29日和1996年1月3日,申诉人所在村村干部刘某出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王某辩称:陈某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非正式劳动关系,临时试用39天,属本人违反其制订的安全操作规程,用手代替钳子工作,导致左手压伤,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属于他本人的过错,并非王某侵权行为;况且他出院后,于1994年7月4日由陆某所在村村干部陈某等人出面,在征得本人口头同意和家属未表示异议的前提下,自愿达成了“由王某承担住院期间的治疗费、住院费共计12700元,日后不再承担经济责任的协议”,双方权利义务已依法终止,不存在再报医药费和发工资;而且事隔一年零八个月,才提出申诉,已超过法律规定可以申诉仲裁时效,再次拒绝对陈某给予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1996年2月11日适逢当地人民法院进行义务法律咨询,才得知可以各仲裁机构申诉。
    [分析意见]
    这是一起因工伤待遇而引起的劳动争议,争议涉及下述三个方面的问题。
    1.申诉人陈某是雇主被诉人王某正式请用的帮工,没有根据《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其责任主要在雇工王某,但在事实上存在雇主与雇工的雇佣劳动关系。陈某在1994年4月20日上岗操作时,认为自己在一年前,已操作过同类设备,技术熟练,用手指操作,雇主对其雇工这种违章作业行为从未制止,双方都有一定责任,同年5月29日下午发生事故后,雇主亦承认为工伤事故。工伤法律责任实行无过错归属原则,雇主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①及其《实施细则草案》②规定,承担陈某因工负伤的全部诊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与就医路费,并在医疗期间工资照发。因工致残终结后,陈某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应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还应一次性支付陈某生活补助费、雇主王某未按上述规定给予陈某相应的工伤待遇,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此外,按照《劳动法》及其配套规章规定,对王某招用员工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或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工伤的,除按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25%的赔偿费用。
    1994年7月4日王某与陈某达成的陈某工伤事故口头协议,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限定,按照《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无效,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虽然申诉人与被诉人的口头协议不是正式劳动合同,但是涉及劳动保险福利待遇享有,应当作劳动合同性看待,受《劳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限制,当是无疑。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申诉时效,即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而“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陈某是一位农村村民,1994年7月1日伤口拆线,病情并未完全恢复,由于农忙季节,陈某爱人不能再在医院护理,本人要求出院的,雇主只付清了陈某住院期间的治疗费、住院费,陈某并不知道还享受何种待遇。后因陈某身体明显不好,继续治疗花费的医药太多,在无法承受时,才提出报销的。1995年12月29日和1996年1月3日,经村干部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无效,碰到法院咨询时才得知可以申请劳动仲裁。所以,申诉人陈某知道其权利侵害之日,应从接受法院义务咨询之日起开始,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因此,劳动争议委员会受理此案是在申诉时效之内。
    [调查结果]
    1.被诉人同意报销申诉人医疗费6618.78元(原已由被诉人承担的12700元应由被诉人负担);
    2.被诉人同意支付申诉人因工致残治疗期间工资1200元;
    3.被诉人同意一次性支付申诉人生活补助费23000元,双方事实劳动关系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依法终止;
    4.本案仲裁费1200元由被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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