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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认定中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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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15 22:47:1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案例]
       2002年9月2日,申某向重庆市某区劳动人事局递交患病性质认定申请,自称2000年8月起在某鞋业公司作鞋帮工,2002年3月起,出现头晕无力、面色苍白等症状导致无法工作,2002年7月26日,在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被确诊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重庆市某区劳动人事局经过调查,于2002年9月28日认定申某某伤残性质为工伤。某鞋业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消该工伤认定书。

某鞋业公司认为:首先,申某某曾在申请人处工作,但在2002年3月即离开了申请人处,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某区劳动人事局在2002年9月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中仍把申某某列为申请人单位职工,与事实不符。其次,申某某离开申请人处是2002年3月,申请工伤认定是2002年9月,在此期间,申请人无法了解申某某的去向和工作单位,申某某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未在有害环境中工作,申某某在离开申请人处后患病原因不明,不能将责任推给申请人。

重庆市某区劳动人事局认为;在申某提出工伤性质认定申请后,我局即电话要求申请人提出工伤报告和相关材料,但申请人以种种理由推脱。2002年9月18日,我局到申请人单位进行调查取证,申请人单位不予合作,也不准申请人单位职工向我局提供任何相关证明材料。2002年8月5日,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对申请人单位进行调查,作出《有毒有害作业工人劳动卫生学调查表》和《空气中有毒物质检验报告单》,证明申请人单位空气中苯的浓度超出国家标准,而苯正是职业性重度苯中毒的病因。根据申某某提供的病历和血液室化验报告单等证明材料,申某某在2002年3月2日在当地医院被诊断为增生性贫血伴骨髓受损,2002年4月24日在重医附一院被诊断为慢性再障,2002年7月26日,在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被确诊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申某某是在申请人处工作期间因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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