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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王某(化姓)是广州市某大学2003届的本科毕业生。同年6月6日,王某、广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和学校三方签订了《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在此之前,该科技公司为王某办妥了人事等相关手续,代王某缴交了人事代理服务费和流动服务费合计2520元。
2003年7月1日,王某到该公司上班,负责软件开发。双方约定王某试用期月薪2000元,试用期3个月。但王某刚工作了一个月,就于7月31日提出辞职。该公司没有发给王某工资。
双方为此事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后,该公司不服,于是向天河区法院起诉。该公司认为,公司虽未和王某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就业协议书》已就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及三方的违约责任做了详细的约定,应当认为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并共同受该协议书有关条款的约束。王某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理应给予赔偿及支付约定的违约金。
王某说,在试用期间,他曾与公司负责人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但公司却以试用期内不跟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拒绝了,使他觉得在该公司工作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在该公司工作一个月后,他发觉自己与该公司不相适合,这才提出辞职。
判决:
法院认为:就业协议并非劳动合同,该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就业协议的违约金。王某已到该公司上班,因此不存在违反就业协议的情况。至于原告索赔的加班费,因其仅提供了发放员工加班费的工资单,不足以证明是被告辞职造成的损失。所以,这两项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决该公司在30日内为王某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支付1789元工资,而王某必须返还公司垫付的2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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