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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1998年7月,王某受单位指派在驾车外出取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车辆报废。公安部门认定王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认定工伤的申请,当地劳动部门依据劳动部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认定王属于工伤。但其公司认为王某驾驶车辆超速行使且不听另一司机的劝告,存在“蓄意违章”情节,不应认定工伤,遂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公司证据不足为由,维持了对王某的工伤认定结论。公司不服,再次以王某给公司造成13万元的损失,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应认定为工伤,向法院起诉,并同时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该案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对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做出规定,造成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情形的才构成交通肇事罪。二审法院据此判决王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由此,劳动部门认定其为工伤的结论也得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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