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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7年10月5日起,屈先生由劳务公司派遣至南汇区某居民小区担任保安。不久,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07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0日止。2008年8月1日上午,用人单位通知屈先生被抽调到其他小区保安岗位就岗,因屈先生不愿意至新岗位就岗,故劳务公司于当日下午通知其退工。事后,劳务公司即以屈先生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屈先生解除劳动合同。后屈先生申请仲裁,请求撤销辞退通知书,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以每月960元为标准支付自2008年8月1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
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如确需调动员工的工作,应当先进行协商,说明调动工作的合理性。而劳务公司未协商,即在当日上午通知屈先生调岗未果的情况下,下午即予退工,确实欠妥,故劳务公司以此理由与屈先生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务公司应当与屈先生恢复劳动关系,且应当按规定,支付屈先生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额。据此,仲裁委员会作出判决:劳务公司应与屈先生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给屈先生2008年8月1日至裁决之日的工资441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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