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9年6月底董某从大学毕业后被本市一家外商合资企业录用,企业与董某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主要从事产品开发工作。半年后企业出资安排董某脱产参加技术培训,同时企业与其签订了一份“关于专业技术培训的劳动服务期限合同”。合同约定培训结束后须为企业服务期为5年,如个人原因与企业结束劳动关系的,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去年6月中旬董某突然收到企业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由于双方合同到期,企业不再与你签订合同,合同期满后即终止合同。董某不同意企业的要求,认为合同期已到,但服务期尚未到期,要求企业继续履行合同。企业没有同意他的要求,董某无奈只能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企业继续履行合同。
庭审答辩 劳动仲裁委员会在开庭调查时董某认为,本人进企业后,企业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本人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并且与本人签订了“关于专业技术培训的劳动服务期限合同”。合同约定培训结束后须为企业服务期为5年。现在,董某的合同期虽然已到,但服务期尚未期满,本人想继续为企业工作。由此,企业不能与我终止劳动关系。企业则认为,双方的服务期确实是约定为5年,如果董某未满5年提出了辞职,要承担违约金的赔偿责任,现在双方合同已到期,是否要求董某履行协议是企业的权利,企业不再要求董某继续为企业服务,况且企业已经向董某支付了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企业有权与董某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仲裁认为,争议双方通过协议约定,董某参加培训后须为企业服务5年。如在服务期内因个人原因离职,须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而现在是企业不要董某再履行剩余的服务期,放弃对剩余服务期的要求,是否要求董某履行协议提供服务期则成为用人单位的权利。企业可以与董某终止劳动关系。
裁决结果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开庭审理,依法作出裁决,对董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届时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要求职工履行剩余的服务期,是否可以终止劳动关系。按照市高院2009年颁布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约支付相应对价后,即已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是否要求劳动者履行提供服务期则成为用人单位的权利。基于民事权利都可以放弃的基本原则,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放弃对剩余服务期的要求,应当准许。”况且企业与董某终止劳动关系时,企业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董某亦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由此可见,企业可以放弃对剩余服务期的要求,这是企业的权利,企业可以与董某终止劳动关系。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未支持董某要求企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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