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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小姐于2006年6月19日进入上海某陶瓷公司从事人事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2009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公司未再与韩小姐续订劳动合同,韩小姐于当日办理了工作移交手续,并与公司签署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领取了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2010年1月13日韩小姐去医院检查,医生出具了“怀孕38天”诊断结论。韩小姐遂要求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公司以韩小姐的人事岗位已经有新人替代为由予以拒绝。韩小姐于2010年1月28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恢复劳动关系、补发2010年1月1日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全额工资并补缴社会保险。公司无奈之下,只好委托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资深劳动法律师李居鹏先生代为应诉
韩小姐诉称:自己是在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才得知自己怀孕的,如果自己事先就知道怀孕,绝对不会同意公司不续签劳动合同的决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而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是: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同样,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女职工终止合同,用人单位应顺延其劳动合同期至哺乳期满。由于本人是在职期间怀孕,用人单位不能与本人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应顺延至上述情形消失。公司的做法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相违背的。故提起如上诉请。
公司方答辩称:首先,申请人不能证明其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怀孕的。众所周知,判断申请人何时开始怀孕,是根据申请人自述的生理周期而推算出来的,事实上究竟是何时怀孕,则是个无法准确查明的医学难题,故申请人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事实基础不存在。其次,本案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是经过韩小姐认可的,双方是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合同,并非公司单方面终止。第三,被诉人依法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申请人也接受了该经济补偿金,说明申请人对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不存在重大误解。最后,申请人自己在2009年12月31日时尚且不知道自己怀孕,那么被诉人就更不可能知道申请人是否怀孕。被申请人在劳动关系的终止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恢复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
裁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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