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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于2008年3月进入到一家民营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王某的基本月薪是6000元。同时公司有不成文的规定就是员工月薪中的15%奖金,根据其绩效考核情况发放。此做法得到了包括王某在内的全公司员工的认可并接受。
2010年3月王某离职,要去公司补发两年来所克扣的15%的“基本月薪”,累计21600万元。公司没有同意。在王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诉讼时认为,既然约定的是“基本月薪”,就是“基本工资”,那么就应该发放6000元而不应该扣除其中的“15%”。至于奖金,那应该是“超额的劳动报酬”,不在基本工资之列。
公司则辩解说,约定的“基本月薪”只是一个工资总额,里面包含了基本工资和奖金。同时这种做法是全体员工都认可并接受的,也就相当于公司的规定。
本期问题:
1、王某所主张的“基本月薪”就是“基本工资”是否正确?
2、公司的不成文规定“15%是奖金”是否有效?公司是否要补发王某的奖金?
3、基于此案,用人单位如何做好员工工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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