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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员工2004年入职东莞B厂。2004年起,A员工在B厂中长期超期加班,B厂均以基本工资为基数按100%的标准支付加班费。
2007年1月B厂与A员工续签劳动合同时,B厂在合同中约定“甲方(B厂)从2007年1月起,按劳动法规定向乙方(A员工)支付加班费,对乙方于2007年1月前的加班费,甲方不予支付。”
2007年4月, A员工与B厂发生劳动纠纷,A员工申请劳动仲裁,其中一项仲裁请求为:要求B厂补足支付2005年4月至2007年4月的加班费。
员工方律师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B厂持续拖欠A员工的加班费,B员工的主张应该适用该规定,并可以追偿2年的加班费。故要求B厂足额支付A员工2005年4月至2007年4月的加班费。
公司方律师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主张加班费的时候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不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故B厂可以主张60天的仲裁时效。
B厂与A员工续签最新的一份劳动合同时,已经明确告知被上诉人,上诉人将不予支付2007年1月之前的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理解,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人民法院应该支持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的主张。本案中,B厂已经于1月份时,明确告知A员工不予支付1月份之前的加班费。所以,B员工仅能追索2007年3月、4月的加班费,A员工主张2007年2月之前的加班费已经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丧失胜诉权。
问:
您认为哪位律师的理由更具法律依据,您的根据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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