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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女士是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的财务经理,材料公司没有财务总监职位,故李女士作为公司财务负责人直接向总经理汇报工作。2008年3月10日,李女士与材料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材料公司经过综合评估,决定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即3月10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材料公司依法支付了李女士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及时为其办理了退工手续。
同年4月,李女士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向材料公司主张约20万元的加班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其理由是,在材料公司工作的二年期间,因工作原因,存在大量加班;其提供的证据有:考勤卡复印件、材料公司原总经理张某对其出勤情况的确认单、加盖材料公司公章的出勤记录等。
材料公司认为李女士作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公司不对其进行考勤,故不存在加班费。(注:材料公司在2008年2月份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对其高级管理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以前没有申请过。)另外,材料公司认为李女士在非工作时间干私活,不应被认定为加班。至于原公司总经理张某对李女士出勤情况的确认单不具有真实性,因为张某对其未任职前的李女士的出勤也进行了确认,故材料公司认为该份确认单极有可能是在张某离职后,给李女士的确认,与事实不符,且张某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不能代表公司的意思。
本期问题:
李女士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理由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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