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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与脱密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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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12 20:36:17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案例】A系某化工公司工程师,与公司签订有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工作中,A参与了公司的一项新工艺流程设计,公司于是要求A签订保密协议,协议中约定:A在工作期限内应对公司的技术秘密予以保密;A如要解除合同离开公司,则必须提前六个月通知公司,公司将采取调离其原岗位另行安排工作的防泄密措施;A因任何原因离开公司,应在离开后三年内不得前往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公司因要求A遵守保密约定,同意按月支付A一定数额的保密津贴。经协商一致,双方签署了上述保密协议。
数月后,A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公司要求A继续工作六个月,公司将对其重新安排岗位,并再次提醒A在六个月后不得到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A认为这份协议过于苛刻,且对其今后就业极为不利,于是要求公司取消有关“离开公司后三年内不得前往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的协议规定。公司认为保密协议经双方协商同意并已签字,履行保密义务是员工的职责,因此拒绝了A的要求。A不服,双方于是发生劳动争议。
A认为:自己在离开公司时提前六个月通知,公司可以马上调换其岗位,并在六个月内采取一定的措施以保护公司的技术秘密;自己离开公司后,不再接触公司的技术秘密,因此,公司再规定自己在离开后三年内不得前往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限制了自己的就业权利,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
公司认为:A在公司工作期间所接触的技术均是公司的核心机密,公司为保护专有的技术秘密才与A签定保密协议;由于技术秘密的防泄露措施并不多,所以要求A在离职后三年内不得到竞争单位工作也是保护技术秘密的措施,这个协议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公司已按月支付了保密津贴,A现在反悔没有依据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为了保护自己的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能否与涉密的劳动者签订协议约定解除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又约定解除合同后的竞业限制期。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熟悉、能为权力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力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原料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资料、管理方法、营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对商业秘密予以法律保护,是保护正当竞争、保障市场经济有序运行的必然要求。《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为了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可以通过合同或协议的方式约定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的措施和事项,提前通知期和竞业限制就是保守商业秘密的具体措施。
提前通知期和竞业限制是否可以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竞业限制的,不得再约定解除合同的提前通知期。”根据以上规定,提前通知期和竞业限制不能同时约定,也就是用人单位只能采取其中的一种作为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该项规定的实质涵意,应是防止用人单位的过度限制而可能影响劳动者的择业权利。《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合同法》对提前通知期并未进行规定。
本案中,化工公司为了保护其新工艺不被泄露,与参与研制该工艺的员工签署了保密协议,这本身是合法合理的。但在保密协议中,既规定了竞业限制期,又规定了提前通知期,对劳动者的择业权作了过度的限制,而且按月支付保密津贴仅仅是针对保密约定,对于竞业限制未约定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经济补偿事项,违反了劳动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公司在保密协议中约定了A的竞业限制期,就不得再约定解除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双方的解除合同提前六个月通知的约定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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